近年来,伴随社会经济的进步,机动车的增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完善,还只停留在原有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上,导致审判、实践中没办法准确把握尺度,产生分歧。笔者试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几种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确定,试谈个人的怎么看和见解。
1、受害人及亲属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
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与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导议。但对权利继受人与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些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些则把所有些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因为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每个人享有些,其权利范围也不同,好似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未满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不可以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些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置。
2、机动车辆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机动车辆驾驶员在实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成本。”从该条约可以看出,在机动车辆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第一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导致事故的驾者;单位或用户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实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用户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
3、动车损害赔偿特殊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租用关系。因为租用人或借用人与用户之间并没有实行职务的关系,因此依据规定,应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